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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贤注册公司
内地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在香港的保护
来源: web    日期: 2018-12-22    文字大小:      

  先开个小差发个文,有没有人刚好有经验,告诉我哪里不对?还漏了啥?

  假设:A公司为内地的一家公司,它在业内非常知名。它发现一家香港公司使用了和它一模一样的名字。A公司已经在内地将它自己的公司名称、字号注册为商标。

  除发现该香港公司的名称存在“搭便车”的嫌疑之外,A公司尚未发现该香港公司宣称其与A公司有关联,亦还未发现该香港公司有实施任何假冒A公司的行为。

  问:在现阶段A公司有哪些权利?可以采取任何措施吗?

  分析:

  中国法角度

  法规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分析:

  该香港公司与A公司分别由香港公司注册处和内地工商局注册登记,不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描述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民法总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为中国内地法律,不具有域外效力,因此A公司无法依据这两部法律主张该香港公司侵犯其名称权并要求该香港公司更名。

  尽管A公司的商标出现在了该香港公司的名称中,然而,因为该香港公司未实施任何混淆行为(如试图将其产品或服务与A公司联系在一起,并利用A公司的知名度引诱投资人与其开展业务),因此A公司亦无法主张该香港公司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此外,《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国内地法律,不具有域外效力,假使该香港公司实施了混淆行为,也仅有在该等行为发生在内地时,A公司方可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该香港公司的法律责任。

  国际条约角度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示,目前我国已缔结的有关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79年修改)》《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及《商标法条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79年修改)》《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主要解决的是商标注册的程序问题,它们的主要内容为:成员国的国民可通过向其国家主管局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达到间接在其他成员国完成商标注册的目的;在相关商标已在其所属国家获准注册的前提下,申请人的国家主管会将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申请提交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国际局,由国际局将该申请通知予申请书中列明的被指定国家;除非此商标的保护要求在被指定国家内被依照其国内法律于规定时限里被驳回,否则,此国际注册等同于在被指定国家的国内注册。同样地,《商标法条约》亦主要是约定了商标注册流程方面的问题。

  如果A公司未进行过相关商标的国际注册,马德里系列协定和《商标法条约》无法为A公司注册商标在香港的保护提供支持;若A公司已通过国际注册达到商标在香港注册的效果,则可享受香港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具体内容可见下文“香港法角度”部分的分析)。

  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 /“该公约”)而言,根据其文本第21条,仅主权国家可成为该公约的签署国/成员国。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中国成员国身份的公示信息,《巴黎公约》适用于香港地区。根据此公示信息并仅根据《巴黎公约》本身,则可理解为:中国内地和香港各自在与非中国的第三方成员国开展贸易时均需遵守《巴黎公约》的规定,而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贸易则不应直接适用该公约。然而,世界贸易组织《建立WTO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相关条文却使《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适用于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贸易。

  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和香港(作为一个单独关税区)均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根据近来年陆续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和附件(CEPA),除极少数被排除适用的规则外,内地和香港之间的贸易仍需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而前述被排除适用的规则均不涉及TRIPS和商标保护。根据TRIPS的条款,各成员方在“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知识产权的实施”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持及相关程序”方面,需要遵守《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因此《巴黎公约》有关商标保护的规定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贸易。

  根据《巴黎公约》,“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包括原属国在内)注册的商标,应当认为是相互独立的。” 《巴黎公约》的全文均未赋予商标注册国相关法律以任何的域外效力。基于此,就该案例而言,适用《巴黎公约》进行分析的结果未改变原来从中国法角度所做的分析。此外,《巴黎公约》亦未强制要求成员国给予已在其他成员国注册但未在本国注册的商标以任何保护(驰名商标除外),即各成员国对于外国注册商标的保护仍以其国内法为准;而《巴黎公约》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与香港法下的规定基本相同。因此,就中A公司相关商标(无论是从外国注册商标还是驰名商标角度)在香港所能取得的保护仍应以香港法的规定为准,具体的保护内容请见下文“香港法角度”部分的分析。

  另外,《巴黎公约》提及了对“厂商名称”的保护,其具体规定为“厂商名称应当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该条款的具体理解应为,一成员国的国民依据其所属国法律注册或采用的厂商名称在其他成员国依照后者的国内法取得保护不应以该名称另行在后者申请或注册为前提,就该案例而言,可理解为A公司的名称在香港依照香港法得到保护不以在香港申请或注册为前提,有关A公司名称在香港法下可取得的保护请见下文“香港法角度”部分的分析。

  CEPA角度

  内地与香港自2003年以来陆续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和附件(CEPA)主要是明确了服务贸易领域双向开放的途径和方式。其中,知识产权保护被作为促进贸易便利化的一项重要措施写入CEPA中。然而,目前CEPA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主要着眼于建立双方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交流和合作机制,并未确立实质性的知识产权跨境保护原则。

  香港法角度

  如在上文“国际条约角度”部分所述,《巴黎公约》有关“厂商名称”的规定保障了A公司的名称能够依照香港相关规定获得保护的权利,《巴黎公约》相关规定的具体意图应是要求成员国给予来自其他成员国的厂商(包括服务商)国民待遇,即成员国不应因其他成员国厂商未在该国注册其名称而拒绝向该外国厂商提供其向本国厂商提供的在厂商名称方面的保护。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00条至第102条,香港公司的名称不得与后述公司的名称太过相似:(1)已在公司注册处注册并列于《公司名称索引》的公司;及(2)已依据香港相关条例成立的其他公司。香港公司注册处在审查本地公司注册申请时,会对该公司拟使用的名称进行审查。如果公司注册处认为该名称与另一名称太过相似,则不会准予注册。根据前述规定,无论是香港本地公司还是外地公司,其名称获得排除第三方注册权利的前提是该公司已经在香港注册;前述规定不违反《巴黎公约》有关“厂商名称”的规定。

  若A公司未在香港公司注册处进行非香港公司注册,则该香港公司在申请注册时无义务确保其名称区别于A公司的名称,香港公司注册处亦无责任对该香港公司的名称与A公司名称的相似性进行审查,A公司进而难以根据香港《公司条例》主张该香港公司侵犯其名称专用权。若A公司在香港注册了,则A公司可考虑根据《公司条例》所规定的适当流程向香港公司注册处申请撤销该香港公司的注册。一般而言,会在香港进行非本地公司注册的是那些在香港上市或设立营业地点的外国公司。

  除上述《公司条例》的规定之外,暂时还没找到香港法中其他可以援引的、用于从厂商名称保护角度(即非商标角度)保护A公司名称的规定。

  如在上文“国际条约角度”部分中所述,外国商标(包括驰名商标)在香港所能取得的保护以香港法的规定为准。

  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一商标获得香港法规相关保护之前提是该商标已依据香港相关条例在香港进行注册(驰名商标除外)。根据香港《商标条例》,一公司如果在其名称中“不诚实”使用第三方已在香港注册的商标,则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视该等“不诚实”使用的后果确定)。所谓“不诚实”亦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判定。

  而对于驰名商标,其不需要在香港注册亦可获得香港法规的保护。与内地《商标法》所遵循的原则一样,香港的驰名商标亦是由商标注册处及法院在商标注册或相关案件审理工作中根据需要逐案认定的,并且根据《商标条例》的规定,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为“在香港驰名”。在确定是否驰名时,商标注册处及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a) 有关的公众界别对该商标的认识或承认程度;

  (b) 使用该商标历时多久、使用的范围及地域范围;

  (c) 推广该商标历时多久、推广的范围及地域范围,推广包括应用该商标的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或宣传以及在博览会或展览会上介绍该等货品或服务;

  (d) 该商标注册或注册申请历时多久及注册的地域范围( 仅限于该段时间及地域范围反映出该商标的使用或为人承认的程度的范围内);

  (e) 成功地强制执行该商标的权利的纪录,特别是关于该商标获外地主管当局(即内地商标管理部门)承认为驰名商标的程度;及

  (f) 与该商标有关联的价值。

  当前,《商标条例》提供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禁止第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未有专门提及第三人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他人驰名商标。

  若A公司的商标在香港亦进行了注册,在其发现该香港公司“不诚实”使用其注册商标之前,其也暂时无法根据香港《商标条例》中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主张该香港公司侵权。若A公司的商标未在香港注册但构成驰名商标(在香港驰名)的,在其发现该香港公司实施混淆行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前,A公司也无法根据《商标条例》中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主张该香港公司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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